据介绍,天河区法院当天共宣读了11份判决书。判决的观点和依据主要有4个。一、本系列案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法院认为,齐二药公司是涉案药品的制造者,金蘅源公司、医保公司,中山三院属于涉案药品的销售者。二、本案适用产品质量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则。虽然金蘅源公司、医保公司,中山三院在经销药品过程中无过错,但仍构成产品侵权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二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蘅源公司、医保公司,中山三院在承担责任后,可对齐二药公司进行追偿。四、对专家组鉴定高度相关或密切相关,死于二甘醇中毒导致急性肾衰竭的患者,被告承担原告100%的损失。对“虽然关联度不大,但被注射了有害健康的涉案药品”,承担60%责任。
针对法院的上述判决,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童云洪律师说,医药公司是药品销售者,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医院是否也属于药品销售者,法律界对此争议一直很大。有人认为,医院药品差价为国家政策规定,不完全依据市场规则而受政策控制,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药品销售者。有人认为,既然医院药品进价与对患者的收费有差价,就是药品销售者。本案法院将医院定性为药品销售者,构成一审判决的关键点,影响深远。另一关键是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承责形式。法院认定医院是药品销售者,即适用民法通则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承责形式上,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据此,四被告对原告均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齐二药公司是生产涉案药品的责任人,应为损害赔偿的最终承受者。另外三被告则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齐二药公司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