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山三院提供给记者的材料,该院认为:首先,法院判决认定中山三院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连带的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模糊了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而且,法院判决明确表示本系列案不适用《药品管理法》,而《药品管理法》恰恰是规范药品生产者、经销商和医院各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
其次,法院以《产品质量法》第43条为依据,对本系列案所有被告均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是片面、孤立地理解与适用《产品质量法》。在确定产品损害归责原则时,必须整体全面理解和适用该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法律规定,法院仅仅适用第43条是错误的。该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山三院在诉讼中已经证实对假药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并且指明了药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中山三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中未对此提出符合法律逻辑的分析论证,即否定了对第42条的适用。